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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煤炭地质翻译:西澳大利亚的矿业权登记制度
发布时间:2009/11/6  阅读次数:12468  字体大小: 【】 【】【

西安煤炭地质翻译:西澳大利亚的矿业权登记制度

       一、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

       西澳大利亚的登记制度,分别由议会颁布的法律(Act)和议会授权州政府制定的条例(Regulations)规定,前者是1978年矿业法,后者是1981年矿业条例,两者自颁布以来,均随着实践的积累和矿业发展的需要,经过多次修订。1978年矿业法最初并未对登记设专节或专章规定,此后于1986年,由1986年105号法案第15条在第四章增加了第8节“影响采矿租用地的文书的登记”,之后又根据1998年7月6日(1998年35号)矿业修正法废止了第四章第8节,而在第四章后增加第四A章“文书的登记与登记簿”。该法第103H条规定,规章可以为第103F条(4)(a)或(b)的目的,规定副本应采取的表格,并对其它关于登记簿的事务作出规定。第162条规定,总督有权颁布条例,就采矿登记官的权力、功能和职责,登记簿,让与、转让、转租、设定负担或其它处置的模式,负担的实行与解除,其间的权利和义务,数项抵押权的优先权顺位等事项作出规定。对此,1981年矿业条例第106条至第107AA条以及其附表一对有关事项和表格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登记机关

       矿业法规定,由工业与资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Resources)部长执行。该部应当有一个部门主要协助部长执行本法。部长应当根据1994年公共部门法第三章任命一名首席执行官(即矿山总监),以及为执行本法的必要数额的采矿登记官、地质学家、测量员、调查员或其它官员。该法第103A条、第103B条以及第103C条第(4)款规定,文书的登记由部长以书面方式授权的官员依法进行。授权可以给予隶属于该部的指定的一名官员或者指定的一类官员。根据矿业条例的规定,授权的官员就是采矿登记官。

       采矿登记官办公室负责接收交存的采矿租用地申请(第20A条交存属于勘探许可证标的的国有土地上的探矿许可证的申请、第41条交存探矿许可证申请、第58条交存勘探许可证申请、第56A条交存特殊探矿许可证申请、第61条交存延展勘探许可证的期间的申请、第67A条交存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合并附属采矿租用地的申请、第70C条交存保留许可证申请、第74条交存采矿租约申请、第86条交存一般目的租约申请、第91条交存杂项许可证申请)以及关于采矿租用地的协议(第105A条交存采矿租用地申请人之间关于优先权的协议)、异议通知(第42条交存对探矿许可证申请的异议通知、第59条交存对勘探许可证申请的异议通知、第70D条交存对保留许可证申请的异议通知、第74条交存对采矿租约申请的异议通知、第97A条交存对回复采矿租用地、撤销没收的申请的异议通知)、保证金(第52条交存关于探矿许可证的保证金、第70F条交存关于保留许可证的保证金、第84A条交存关于采矿租约的保证金)、以及其它事项(第122A条交存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对于采矿登记官办公室接收上述文件的管辖,分为两种情形:(a)涉及到交存采矿租用地申请时,是指申请涉及的最大部分土地所在地的矿区或分区的采矿登记官办公室;(b)涉及到交存关于采矿租用地的协议、产权申请、异议通知、保证金或者其它事项时,是指被分派处理采矿租用地申请的矿区或分区的采矿登记官办公室。由采矿登记官办公室接受上述文件,为采矿登记官履行其登记职能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

       除了登记职责外,采矿登记官还有权:颁发矿主权利证书(第20条)、授予在属于勘探许可证标的的国有土地上的探矿许可证(第20A条)、授予或拒绝授予探矿许可证(第40条、第42条)、对探矿许可证施加防止或减少对土地损害的条件(第46A)、授予或拒绝授予特殊探矿许可证(第56A、85B条)、向部长推荐授予或拒绝授予勘探许可证(第57、59条)、授予在主要采矿租用地上的特殊探矿许可证(第70条)、向部长推荐授予或拒绝授予保留许可证(第70B、70D条)、向部长推荐授予或拒绝授予采矿租约(第71、74条)、向部长推荐授予一般目的租约(第86条)、授予杂项许可证(第91条)、对杂项许可证施加特定条件(第94条)、提出没收申请(第96条)。这些职权确立了采矿登记官在矿业行政中的重要地位。

       不但如此,采矿登记官在有关矿业的司法程序中也起着重要作用。采矿登记官有权颁发回复占有的授权令状( Warrant for recovery of possession)(第141条)、修正程序(proceedings)缺陷或错误(第142条)、受领宣誓书(第144条)。其中,所有由管理员法庭发出的传唤传票、裁判令状、授权令状和其它传票(process)均应由管理员或采矿登记官签署(第129条)。

       此外,采矿登记官与部长、矿山总监、管理员等公务员一样,享受责任豁免。根据第160A条规定,对于善意地执行其根据矿业法享有的权力或履行其根据矿业法承担的职责的部长、矿山总监、管理员或其它公务员,不应当施加责任。

       三、登记能力

       1978年矿业法第8条(1)规定,该法所称的登记,是指根据该法第103C条的登记。而第103C条规定,登记仅仅适用于下列文书:[10]

       1.一项交易

       矿业条例第110条(1)同样规定,影响采矿租用地的全部交易应当附上规定的费用,向矿业登记官办公室或者位于佩思的部交存登记。其中,“交易”是指采矿租用地上法定权益的转让或抵押。采矿租用地是指根据1978年矿业法或已被废除的1904年矿业法授予或获得的探矿许可证、勘探许可证、保留许可证、采矿租约、一般目的租约或者杂项许可证,并包括采矿租用地涵盖的土地。

       该法第119条规定,对于采矿租用地,可以将其出卖、设定负担(encumbered)、移转(transmitted)、根据授权状或执行令状扣押(seized under a warrant or writ of execution)或者作其它处分(otherwise disposed of)。

       直接或间接地创设、让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存在于或影响采矿租用地的法定或衡平权益,应当作成书面文件,并由创设、让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该利益的人在文件上签字,否则不能产生创设、让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的效力。

       根据矿业条例第75条的规定,采矿租用地持有人可以通过交存以附表一表格23号形式作成的转让书及规定费用,将其持有的采矿租用地全部转让,或者转让其中的权益,但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每一项转让书应当附有租约或许可证文件(如果已经颁发),以及如果其适用,类似于矿业法第26、52、60或70F条要求的保证金;
       (2)当两项以上的采矿租用地属于同一持有人时,对于其转让,应当为每一项采矿租用地分别作成转让书;
       (3)当采矿租用地由数名持有人持有,且其中两名以上的持有人意图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每一名持有人应当分别作成转让书;
       (4)当全体持有人意图同时转让整个采矿租用地时,由全体持有人作成一项转让书即可;
       (5)当一名持有人意图将其在一项采矿租用地上的部分权益转让给两名以上的人时,应当就每一项权益分别作成转让书;
       (6)且当采矿租用地设有抵押权负担;或者对采矿租用地的份额设有抵押权的负担且转让影响该份额时,转让书应当附有受到影响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矿业条例第102条规定,采矿租用地的持有人或其申请人死亡、破产、精神失常或者清算时,其法定继承人(法定代理人)(legal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接管人(receiver)、托管人(trustee)、清算人(liquidator)[其作为清算人的公司财产已经被授与他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交存以附表一表格28号作成的移交书(Devolution)及规定费用,和其据以取得该权利的文书经证明或认证的副本(an attested or certified copy of the document)。但须注意,上述移交(devolution),并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矿业法第119A条、矿业条例第77条规定,采矿租用地或者其份额可以被抵押、设定负担(charged)或用作担保,作为偿还贷款或者同意贷款或者为免除任何责任的担保。采矿租用地或者其份额的抵押,可以包括在采矿租用地内或其上的所有的建筑物、改良设施、机器设备,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当打算将其如此设定负担时,应当交存以条例附表一表格25号形式作成的抵押书以及规定的费用;
       (2)抵押仅仅可以担保金钱的偿还或责任的免除,不具有转让采矿租用地或其份额的效力。
         2.一项采矿租用地上法定权益抵押的解除

         关于抵押的解除的文书应当以条例附表一表格26号的格式作成。

       3.一项采矿租用地申请的撤回

         关于采矿租用地申请的撤回的文书应当以条例附表一表格22号的格式作成。

       4.一项根据第26A条,第65条或者第95条的采矿租用地的抛弃

       对于采矿租用地的抛弃的文书,应当以附表一表格12号(抛弃)或表格14号(部分抛弃)的格式作成,并附有规定的费用。此外,根据矿业条例第47条的规定,除非抛弃系根据矿业法第26A或者65条作出,抛弃被抵押的采矿租用地,应当附有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如果该抛弃是以有利于申请新的采矿租用地为条件,则持有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同意将抵押继续设定在新的采矿租用地上,并交存变更契据及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一旦该有条件的抛弃已登记,抵押权应当在新采矿租用地上继续,且在此之后,对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和效果。
四、登记簿

       1.登记簿的置备与内容

       矿业法第8条(1)规定,登记簿是指根据第103F条置备的登记簿。第103F条规定,登记簿由矿山总监促成编制和维持。登记簿应当载有规定的关于采矿租用地和采矿租用地申请的详细资料。根据1981年矿业条例第106条[11]的规定,位于佩思的部和采矿登记官办公室均应当置备登记簿,[12]其中应当记载关于采矿租用地的每一项申请的下列事项——(a)以规定表格作成的申请表明的详细资料; (b)对申请的批准和批准的各项条件,或者其拒绝或撤销;(c)全部租金支付数额;(d)用于在采矿租用地上采矿或者与采矿有关的花费或应当花费金钱;[13](e)豁免费用的详细资料;(f)所有影响采矿租用地的交易的备忘录;(g)登记持有人的名称及其持有份额;(h)租用地的抛弃、没收或者其它撤销;和(i)部长认为符合本法目的的其它必要或有益事项。
       2.登记簿的形式

       登记簿的形式,由矿山总监确定。1981年矿业条例第106条(1a)规定,登记簿可以完全或者部分地以纸张方式记载或保存,或者完全或部分地借助于任何机械的、电子的或者其它的设备记载或者保存。
       3.登记簿的变更

       对于变更享有利益的人可以申请变更在登记簿上的关于采矿租用地或者其申请的详细数据。如果授权的官员在收到该申请后,确信存在变更的合理理由,其可以变更相应的详细资料。同时,授权的官员可以依职权,以必要的方式变更、增加或改正登记簿,使登记簿成为其包含的数据的精确记录。其中,矿业条例第107条规定,对于在登记簿中载明的采矿租用地或者其申请的任何事项,其修正申请,应当以附表一表格30的形式作成。

       4、登记簿的公示

       任何人支付规定费用后,就可以从位于佩思的部或者采矿登记官办公室获得关于任何采矿租用地或者其申请的条目的副本以及关于采矿租用地的交易或者其它记载在登记簿上的文书的副本。
       矿业条例第106条(2)、(3)规定,任何人在支付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可从位于佩思的部或者在矿业登记官办公室获得(a)一份关于任何采矿租用地或其申请的登记簿的副本;和(b)经登记持有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在书面请求后的30日内未获得同意时,经部长批准,一份关于所有影响采矿租用地的交易的备忘录的副本。上述副本,可以由矿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人酌定为(a)纸质书面文本;(b)摄影复制文本;(c)由机械或电子方法作成的打印文本;或者(d)由上述(a)、(b)或(c)中的任何或者全部方法综合作成的文本。
       五、登记程序

       1.普通程序

       登记依申请而进行。根据矿业法第103C条以及矿业条例第106条的规定,为登记的文书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和表格向位于佩思的部或采矿登记官办公室交存登记,并附上关于该文书的规定的费用。矿业条例在附表一规定了关于采矿租用地的各种文书。[14]根据条例第108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交存以附表一表格31号的格式作成的委托书及规定的费用,委任一名律师,代理其处理任何采矿租用地或者其申请。

       对于收到的文书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应当由授权的官员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经审查确认符合规定的,则予以受领并交存登记。但是,除了在登记可以被认为是推定通知的情况下,为登记的文书的受领并不赋予其任何优先权、法律效力、效果或者有效性。接受交存后,授权的官员应当将交存文书的时间和日期作为登记的时间和日期在登记簿上记载。文书的登记,由该授权的官员使之发生效力。除非为了矿业法的目的,部长和授权的官员均不得干预依法交存的文书的法律效果。

       2.临时交存

       根据第103D条的规定,在授权的官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含有错误或缺陷时,如果其确信该错误或缺陷可以校正,可以接受临时交存该文书;在其它情况下,其可以拒绝该文书并在登记簿上相应地批注。如果“临时的”一词载入登记簿上紧邻载明交存文书的时间和日期的条目,该文书应当被视为尚未登记。
       根据条例第107A条规定,为临时交存而接受的文书,其交存的时间和日期应当作为登记生效的时间和日期载入登记簿,但应当在紧邻载明时间和日期的条目后载入其为“临时的”一词。授权的官员应当向交存文书的人发出书面通知,指令其确保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之日或之前纠正文书中的错误或缺陷。授权的官员经交存文书的人或者以其名义,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延长请求,可以基于合理原因,延长纠正错误或缺陷的时间,并应当在向请求延长的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告知其是否准予延长。
       如果该指令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之日或之前被遵守,“临时的”一词应当从登记簿上删除。如果“临时的”一词被删除,该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登记,其登记时间和日期从在登记簿中载明的临时交存的时间和日期起算。
反之,如果指令未在该日期之日或之前遵守,该文书应当被认为已经被拒绝,登记簿应当作出如此批注。
       3.登记程序的中止

       由于文书的登记直接涉及权利的变动,而这可能影响到某些人的权利,或者对某项采矿租用地的权利存在争议时,也有必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权利的变动,为此需要中止文书的登记程序。矿业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中止登记申请旨在在一定期间内禁止登记有关采矿租用地交易或抛弃,其应当向采矿登记官办公室或位于佩思的本部门交存。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caveat)分为三种,即绝对申请(absolute caveat)、同意申请(consent caveat)和“附属主张申请”(subject to claim caveat)。

       绝对申请,是指对采矿租用地主张利益的人交存的禁止影响该采矿租用地或利益的交易或抛弃的登记的申请;附属主张申请是指,对采矿租用地主张利益的人交存的,禁止登记影响采矿租用地或利益的交易,除非该交易明确表明其不违反申请人主张的利益,或影响采矿租用地或利益的抛弃的申请;同意申请是指,如果采矿租用地持有人和他人达成关于出售其在采矿租用地中利益的协议;且该协议如此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交存的禁止影响采矿租用地或利益的交易或抛弃的登记的申请。交存同意申请,应当附有一份该协议的副本。

       中止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以矿业条例附表一表格24号的格式作成;

       (2)附有规定的费用;

       (3)写明申请人的全称和地址;

       (4)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5)给出一个位于西澳州境内的地址以供关于申请的通知和传票(proceedings)的送达。

       根据矿业条例第76条的规定,对于每一项受到影响的采矿租用地,应当分别交存以附表一表格24号的形式作成中止登记程序申请。
如果申请按照规定交存,则应当将申请的备忘录或副本载入登记簿。并且,除了在采矿租用地持有人交存申请的情况下,应当向受申请影响的采矿租用地的持有人以保证(带回执的)邮件(certified mail)的形式发出通知,告知其申请已经交存。交存的申请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该申请,矿业法规定,除非经管理员准许(by leave of a warden),不得由或为同一个人,就相同事项连续交存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

       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也难免存在缺陷或错误之处,同样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对此,矿业法第122B条规定,如果授权的官员(即第103A条定义的)认为交存的申请含有缺陷或错误,如果确信该错误或缺陷可以纠正,该官员应当接受该申请以供临时交存;或者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应当拒绝该申请并在登记簿上作相应批注。临时交存的申请的法律效果,与为登记而临时交存的文书相同。

       在某些情况下,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也可以对在该申请交存之后被授予的采矿租用地(即“嗣后租用地”)发生效力。矿业法第122C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已经交存的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视为也已经针对嗣后租用地交存,载明其效果的备忘录应当载入登记簿:(1)如果申请针对一项采矿租用地,该租用地持有人根据第49、67或者70L条,就作为该租用地标的的土地或部分土地,被授予一项采矿租约或者一般目的租约(该采矿租约或一般目的租约即为“嗣后租用地”);(2) 如果申请针对一项采矿租用地,该租用地持有人根据第70B条,就作为该租用地标的的土地或部分土地,被授予一项保留许可证(该保留许可证即为“嗣后租用地”);(3)如果申请针对根据第56A、70 、85B条授予的特殊探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持有人根据第56A(8), 70(8)或85B(7)条,就作为该许可证标的的土地或部分土地,被授予一项黄金采矿租约(该黄金采矿租约即为“嗣后租用地”)。已经交存的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自嗣后租用地被授予之日起,对嗣后租用地生效。

       依法交存的中止登记申请,具有下列效力:在该申请生效期间,对于影响该申请标的的交易或抛弃,不得依据第103C条进行登记。但如果该中止登记申请是附属主张申请;且所要登记的交易表明其不违反申请人主张的利益,则对于该交易不产生上述效力。理由在于,附属主张申请并不禁止表明不违反其利益的交易的登记,且该交易又表明其不违反申请人主张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登记该交易。

       但第122条的规定,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的效力,并不及于根据矿业法第26A条、第65条作出的抛弃,[15]即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的抛弃,仍然可以依据第103C条进行登记。但是如果根据第26A、65条的抛弃已经依据第103C条登记,且该抛弃影响到作为申请标的的采矿租用地,则应当由部长或以部长名义以规定的方式向交存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的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该抛弃已登记。

       由于中止登记的申请禁止对影响采矿租用地的交易或抛弃,实际上限制了采矿租用地的流转,因此其效力不能无限期持续。

       对此,矿业法第122E条规定,绝对申请或附属主张申请因下列事由丧失效力:

       (1)管理员消除该申请的命令;

       (2)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撤销该申请;或

       (3)由或以部长名义按照申请人给出的送达地址向申请人以保证邮件方式发出通知后14日期间届满,除非在此期间内管理员有其它命令。在绝对申请的情况下,该通知应当告知:影响申请标的的交易(且该交易未明确表明其不违反申请人主张的利益)或抛弃的登记申请已被提出;在附属主张申请的情况下,该通知应当告知:影响申请标的的交易或抛弃的登记申请已被提出。

       同意申请因下列事由丧失效力:

       (1)经管理员消除该申请的命令;

       (2)协议当事人双方同意撤回申请;或

       (3)该同意申请所依据的协议规定的期间届满。

       一旦中止登记程序的申请失去效力,应当将其失效载入登记簿。

       六、登记的效力

       矿业法第103C条、第103E条以及矿业条例第103条、第110条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任何交易均不产生移转在采矿租用地上的权利或权益的效力,也不产生以任何方式在采矿租用地上解除或者设定负担的效力。对于受其影响或将受其影响的财产的交易,如果未根据第103C条的规定完成登记,则相对于其后任何善意的、基于有价对价的已适时登记的交易的人的权利请求,无效。关于对任何采矿租用地的权利或者其转让的每一份契据、契约或者其它文书,根据本法或者条例应当登记,但并未登记时,在任何因此受到或者将要受到影响的财产的范围内,对于任何根据其后的适时登记的契据、契约或者其它文书,善意且为有价对价而提出主张的任何人,其应当无效。[16]
       矿业法第95条规定,对于采矿租用地的抛弃,应当交存登记,除附条件许可证的抛弃或依据第26A条(2)、第65条的抛弃外,对附属于所抛弃的采矿租用地的任何权利、产权、利益,自登记之日起,绝对终止。

         矿业法第119A条规定,对于一项采矿租用地上的同一法定权益,存在两项以上的抵押,则数项抵押之间的优先权依据其登记的时间和日期确定。矿业条例第75条规定,对于同一采矿租用地或其份额的全部转让书,应当根据其登记的时间和日期确定优先权顺位。

         综上,登记具有下列效力:

       1.权利转移效力,即未经登记,关于采矿租用地的权利或权益的转移、负担(抵押)的设定或解除以及抛弃,均不生效力。反之,经过登记,上述行为才能发生效力。

       2.权利对抗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其后具有适当对价、善意且已经适时登记的人。反之,经过登记,即可以对抗其后的任何人。

       3.顺位确定效力,即在同一采矿租用地上设定的数项权利(主要是抵押),其间的顺位依据登记的时间和日期的先后确定。登记的时间在先,则权利的顺位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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